9月21日至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西安举行。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陕西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次修订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适应消防体制改革需要,关注社会民生呼吁期盼,总结和固化实践经验,以更加科学完善的法治保障,推动消防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新版《条例》共7章83条,重点在贯彻落实"三管三必须"、健全压实消防安全责任、强化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和基层治理以及优化便民措施、鼓励科技赋能等方面做出了调整完善,针对"一老一小"、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电动车、动火作业、外墙保温材料等热点领域出台新规。《条例》将于今年11月9日起施行。
下一步,省消防救援总队将持续做好《条例》宣传贯彻等相关工作,着力推动我省消防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持续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森林、草原、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的消防工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消防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和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智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十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为消防救援人员、消防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和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认定条件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五)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
(六)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七)强化基层消防能力建设,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国家公园、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实施应急疏散演练;
(四)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综合性消防救援预案编制、战术研究、执勤备勤、训练演练、应急通信保障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宣传教育,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
(四)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筑材料使用监管、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者协助实施;
(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消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及犯罪行为;
(三)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做好消防资金保障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及消防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文物、民族宗教部门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社区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织督促社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落实基层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和结论文件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社会组织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具体范围由省消防救援部门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型商超、综合市场、综合办公楼宇、仓储物流等多产权建筑、多业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协商明确各方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确定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单位。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建立消防档案;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救援设施;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开展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劝阻、制止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报告。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服务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等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消防救援部门的同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更新中,应当将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城中村等区域的消防设施改造提升纳入建设方案,统筹实施。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受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要求进行建设改造,并加强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消防技术要点不得低于原建筑建造时适用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畅通、有效。
道路施工、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或者因建设需要撤除、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及时复建补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隔及消防设施。
农村应当依托自来水管网、天然水源、消防水池等建设消防取水设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新建、改建农村道路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部门,并与消防救援部门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防火规范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施工时,施工区域应当停止建筑正常使用。非施工区域继续正常使用的,应当与施工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施工不得影响非施工区域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场所火灾事故特点和规律,制定发布火灾风险提示和管理指引,指导行业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辨识火灾风险,排查整治隐患。
消防救援部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省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申报。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辖区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
消防救援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辨识,落实消防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常态化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如实记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行业主管等部门报告。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鼓励和支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按照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优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组织商户建立区域消防联防机制,协同开展防火巡查、处置初起火灾;
(二)采取措施确保商户与消防控制室双向信息联络畅通;
(三)为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院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点部位开展日间和夜间防火巡查。
医院、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等应当为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配备用于应急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用火、用电、消防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管理规定。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安全责任;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加强安全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或更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配置必要的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鼓励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装置和器材,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公共建筑,人员密集场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消防救援和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
监督检查,对基层单位和居民小区畅通消防车通道、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实行全时段监测。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其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电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检测维护,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提醒,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维护或者更换,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管线,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管控区域吸烟、使用明火。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动火作业。确需使用明火或者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成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飞线充电和入户充电。
鼓励采取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防范消防安全风险。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和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机构或者开展维修业务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维修条件,对维修后的产品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内容。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完成后十日内,按照规定通过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开服务情况和结论文件,并对出具的结论文件负责。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消防科普宣传、消防安全培训、灭火疏散演练等志愿活动。
第四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其营运设施及交通工具、人员聚集区域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宣传。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不同教育阶段和学生特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组织师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院)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社区相关工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每名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社会组织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依法延长查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列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全承诺,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经行政处罚或者临时查封后,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
(五)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文件的;
(六)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七)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经告知后拒不整改的;
(八)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火灾风险评估、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政府专职消防队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及相关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第六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二)、(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六十一条 根据消防安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其他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的业务指导。鼓励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开展区域联训联防活动,提升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十二条 政府和单位的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由设区的市消防救援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消防救援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政府专职消防员,参与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以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消防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等活动,加强消防行业自律。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火灾和应急救援演练。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地震、水利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演练或者联合演练、防火检查,提高实战能力。实地或者联合演练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第七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七十一条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七十二条因火灾扑救及相关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车辆、社会物资等财产。
被征用的车辆、社会物资等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及相关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其他社会救援组织在消防救援部门统一调度下参与非本单位或者责任区域以外的火灾扑救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所产生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灾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部门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七十五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按照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救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或更换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未进行公告或者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进行动火作业;
(二)违规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拒不改正;
(三)违规设置消防控制室或者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安排不具备资格条件人员值班。
第八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9日起施行。
来源/西安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