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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46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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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 2026 年 8 月 19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1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工

2026 年 8 月 26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1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 2 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和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 " 环保部门 " 修改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 " 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 " 修改为 "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 "。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 " 静海县 " 修改为 " 静海区 "," 大港区 " 修改为 " 滨海新区 "," 各区县 " 修改为 " 各区 "。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 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 修改为 " 所在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 "。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 " 道路、交通部门 " 修改为 " 交通运输部门 "。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 " 给予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依法给予处分 "。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此外,对《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以下两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 年 7 月 29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8 月 15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8 年 4 月 12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 年 12 月 5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0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2000 年 5 月 24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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